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68號
原 告 李張月雲
被 告 鄭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信義區東信路132 巷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拒絕遷讓,並積欠10月租金100,000 元,且因租期屆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按月賠償10 0,000元,為此請求被告交還房屋,並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200,000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價額。 又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 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參以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以此逆推 ,系爭房屋應有1,20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10,000元×12 個月÷10%=1,2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88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