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7號
KLDV,112,簡上附民移簡,7,20230821,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楊佳宣


訴訟代理人 蒲建維

被 告 田嘉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
上字第1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門號)之SIM卡(下稱系爭SIM卡),以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對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任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方式幫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 4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婉 珮」向原告自稱為臉書「完美剪裁PERFECT CUT」粉絲專頁 直播主,並稱因臉書結單系統異常,須前往連結(http://f orms.gle/XsDcAro6kLUkKG6fA)重新填寫資料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在上開連結填寫原告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卡號 及識別碼,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資料後,於 同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以網際網路連結豪神娛樂城遊戲 網站,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50,000元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到庭意調查 表上表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107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並於到庭意調查表上表明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書狀,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同 此見解)。查被告將系爭SIM卡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工具,造成原告受有5萬元之 財產損失,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原告之人使用,對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 仍構成幫助詐欺,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性質上係簡易案件,且原告 係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 告自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
六、本件訴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1/1頁


參考資料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