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2號
KLDV,112,簡上附民移簡,12,202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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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2號
原 告 曾湙絜
上列原告因被告崔立偉家暴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詳細記載原告因被告 崔立偉犯刑事傷害案件而受有何種損害之原因事實及與原因 事實相對應之「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 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 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5日內補正上開欠缺,該裁定已於同月22日送達原告,有 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於同月28日以補正狀補正損 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明細,仍未補正上開欠缺,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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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