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5號
KLDV,112,簡上,25,20230828,2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家旭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林承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112年2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67萬5,61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酒駕遭公路監理機關 吊銷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猶於111年5月31日下午 5、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前飲用酒類後,其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由基 隆市暖暖暖暖街往東勢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當時天候陰、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卻因酒後對車輛喪失控制力,疏於注意,於 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撞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頭暈嘔吐、頭皮撕裂傷(2公分長)、臉部 多處擦傷、左手及右手挫擦傷、右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醫療費用1萬9,200元(原判決誤載為19萬2,000元)、 交通費用6,4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看護費用1萬7,5 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8萬 4,835元,共200萬元。並請求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其前揭駕駛過失 ,而受有系爭傷害,及請求醫療費用1萬9,200元、交通費用



6,4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看護費用1萬7,500元、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萬2,000元均表示不爭執,惟抗辯被上 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165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略以:
 ⒈被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害、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上訴人就前開原不爭執 部分於二審再為爭執,即推翻擬制自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 該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除頭皮撕裂傷外均屬輕微,且復 原狀況良好,原審於衡量慰撫金時,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傷害 遺留「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導致認知功能輕微下降」,然 該車禍是否造成腦震盪並非無疑,被上訴人斯時亦有新型冠 狀病毒感染,醫學上無法證明該後遺症係本件車禍所造成; 上訴人本身罹有糖尿病、B型肝炎等,無恆產且僅靠打零工 維生,又須獨力撫養子女,原審酌定慰撫金65萬元實屬過高 。
 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道路、 未於100公尺內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 來車之違規事實,顯然具有嚴重過失,爰主張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 四、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當時 是搭公車下車要回家,當時有1台發財車占據行人道,被上 訴人才走在馬路中間。被上訴人係走斑馬線被撞,確實沒有 跨越雙黃線過馬路,暖暖派出所做的筆錄與事實不符,被上 訴人是先被撞到腳,頭再撞到引擎蓋,然後滾出去,上訴人 看到被上訴人不減速直接衝撞,這不算蓄意殺人嗎?被上訴 人現坐計程車、公車、就醫候診的時間都沒有證據,被上訴 人要聲請勞動能力減損的證明,要拉高賠償金額。被上訴人 從被撞後造成嗜睡,一天要睡十幾個小時,頭暈、頭痛、不 能久站,到現在都還在針灸並看西醫,於112年7月30日還動 不了叫救護車送醫,並不都是新冠肺炎的影響,原審認定的 精神慰撫金都還太少了等語置辯。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酒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過失撞擊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酒駕肇事照片等件及被上訴人所提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 醫院)乙種診斷書附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含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7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可稽,且經本院刑事庭以 該案判決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而確定,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之 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 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不爭執(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當事 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 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 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審曾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詢問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損害賠償明細「⒈醫療 費用1萬9,200元。⒉交通費用6,465元。⒊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 元。⒋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4萬2,000元。⒌看護費用1萬7,50 0元。⒍精神慰撫金168萬4,835元。」之意見,上訴人本人到 庭明白陳稱「第1項到第5項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106頁),顯係就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萬9,200元、交 通費用6,465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看護費用1萬7,5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4萬2,000元」損害之事實,在原 審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意,即屬當事人真正為 自認之行為,並非法律擬制之自認,上訴人雖於本院二審程 序中具狀改稱爭執,然並未舉證證明前開損害有何與事實不 符之情形,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不得撤銷自認再否認被 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之項目及範圍,本院亦應受該自認拘束 ,被上訴人無庸再舉證證明之。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被上訴 人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開規定,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業已自認「醫療費用1萬9,200元、交通費用6,465元、 不能工作之損害3萬元、看護費用1萬7,500元、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24萬2,000元」為損害範圍,堪認被上訴人就該部 分確係受有31萬5,165元(計算式:19,200元+6,465元+30,0 00元+17,500元+242,000元=315,16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 據以求償,自無不合。
 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加害人、被害 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腦震盪暨後遺症與 本件車禍有關,惟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事故日急診住 院並於同年6月6日出院,於111年6月1日經礦工醫院一般外 科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該院111年6月6日乙種診 斷書可證(見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27頁),堪認被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致生「腦震盪」之 傷害。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經診斷為「暈眩、噁心嘔吐 、認知功能輕微下降,疑似腦震盪後症候群」,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據(見附民卷第25頁),其自陳目前仍遺有頭痛、頭暈、 不能久站,一天要睡十幾個小時之嗜睡後遺症,至今還在針 灸、西醫治療中等語,經本院將其主訴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據該院函覆稱「病人林承億之描述為相當主觀性敘述,雖有 可能為腦震盪之後遺症,而新型冠狀病毒感染亦有報告腦霧 之案例,但兩種狀況皆無法以現有之客觀方法察覺其腦部異 常」(見本院卷第99頁),是依此尚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前開 後遺症與車禍間之因果關係,衡酌被上訴人確因車禍頭部受 撞擊,致生頭部挫傷、頭暈嘔吐、頭皮撕裂傷(2公分長) 及腦震盪,足見該碰撞力道非輕,而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內有腦、耳等器官且含中樞神經系統,均屬脆弱,確有可能 因瞬間撞擊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被上訴人因而遺存 頭痛、頭暈、認知功能輕微下降及嗜睡之症狀,並無違背常 情之處,當可認定其所受該等腦震盪後遺症為本件車禍所致 ,被上訴人斯時雖亦罹患新冠肺炎,仍無法據以排除腦震盪



後遺症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故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在不考量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的情況下,審酌上訴人國中 畢業,從事粗工,日薪1,300元,名下有系爭車輛;被上訴 人高職畢業,擔任銀行保全,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地1筆 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及其110年、109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可參,並斟酌本件 事故之發生誠因上訴人無照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腦震盪暨上開後遺症之程度,迄今 尚未痊癒,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援用原審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判斷及 法律上意見,認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 。是上訴人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並不可採。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 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8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又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 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堅稱是走斑馬線 被撞、確實沒有跨越雙黃線過馬路云云,然據被上訴人於事 故當日警詢時所陳「我只知道我欲從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6 之50號前過馬路遭上訴人撞擊,後面我就沒有印象了。」( 見偵卷第20頁),佐以被上訴人與系爭車輛最初撞擊位置係 在左前車頭,其車燈碎片等散落物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 6之46號前,而該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直 路,事故地點並無設置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另自該地點 往暖暖街方向77公尺處始有行人穿越道,有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酒駕肇事照片附於刑事 卷可稽(詳刑事卷第67-69頁、偵卷第37-41頁),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並非係在行人穿越道上遭上訴人駕車撞擊,而依事 故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等情,被上訴人為行人,於77公尺處設有斑馬線之路段 ,未依上開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直接穿越道路,而與上訴 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上訴人亦有違規穿越道



路之過失,且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審酌兩造 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爰減免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準此,被上訴 人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7萬5,616元【計算式: (315,165元+650,000元)×70%=67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67萬5,616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被上訴人具狀聲請向暖暖派出所調閱車 禍影片,即無必要,其另請求調閱原審法庭錄音,顯與本件 請求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無關,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