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星辰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
代 理 人 鄭光評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俊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星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 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 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參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 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 )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 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2月25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號事件受理,嗣因調解未能成立,債務人乃於111年4 月27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債 務人自111年8月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 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 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2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度司消債調字第24 號卷宗、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卷宗、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 是否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 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表示意見,其中債權 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略以:
(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依權責 調查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若無上 開情事,請依權責裁定。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倘本案查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即應 予不免責。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104年間 即已退休,自斯時起迄今無薪資所得,每月收入僅有勞保老 年給付新臺幣(下同)6,424元、新北市社會局健保補助每 月645元【計算式:每年7,740元÷12個月=64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年金專戶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臺北北 門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迄本件裁定時止,每月平均收入應有約7,069 元【計算式:6,424元+645元=7,069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又債務人陳報其自112年起遷至桃園市蘆竹區,111年、11 2年每月必要支出依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15,977元之1.2倍即19,173元計算。準此,債務人於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惟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 之事由,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合於該條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事證以資證明。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之事由存在,足認 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