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48號
KLDV,112,消債更,48,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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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陳依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日盛銀行)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 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貳、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民國於111年12月16日申請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二、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統計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 2萬7,067元。
三、聲請人積欠各筆債務之原因,係因當時配偶簡汶啟意外過世 ,聲請人需要撫養當時僅有7歲、9歲的2名未成年子女,生 活開銷負擔沉重,因此約自95年間起即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方 式支應,又因聲請人車禍受傷需要復健無法工作,所以自96 年11月間起就法繳清借款,因而欠下本件債務。    



四、聲請人近5年均在小羅牛肉麵上班,原為正職人員,收入約 為每月2萬2,400元至2萬5,000元之間,自109因疫情影響麵 店營收變低,因此自111年間轉為兼職,雖然收入變少,但 當時小女兒已就讀大學,並且打工已無須負擔其扶養費,又 因聲請人身體陸續感覺不適,經就醫確診為甲狀腺腫瘤,近 年均在追蹤治療,因此只能持續以兼職方式工作賺取生活費 。目前居住於再婚配偶之住處。聲請人前2年收入平均每月 為1萬5,897元,支出則為1萬7,211元,大多需要靠家人或配 偶協助負擔生活費。因聲請人身體情況不佳,時常開刀住院 或回診追蹤,無時間及體力可從事正職工作,但如身體情況 允許正常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在1萬6,896元,可暫以1萬7 ,000元計算收入,生活支出目前無需撫養子女,僅須支付個 人生活費,若無醫療費用額外支出,應可控制在1萬6,211元 範圍內,因此每月約有餘額685元至790元間可供更生清償。五、聲請人因債務總金額過高,且不斷增生利息、違約金,與聲 請人之收支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已聲請消債前置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於111年12月16日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協商不成立,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1份為證。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依據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統計迄今積欠債務為662萬7,067 元,尚未逾1,200萬元。
三、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一)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 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7,211元, 未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屬適當。 
(二)聲請人自陳往後每月收入為可可在1萬7,000元以上,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後,每月可提出最高790元用於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 計高達662萬7,067元,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 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以每月清償790元,聲請人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實無可能。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 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 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



,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 ,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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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