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張顯宗
訴訟代理人 張維承
被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4日
112年度基小字第10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上訴人主張應以民法第213條為主,當 時碰撞點僅有因機車輪胎造成汙損,並無實際凹損或掉漆, 上訴人多次聯繫車主表示願修復,但車主無回應,而後在未 通知之情形下直接更換全新,再由被上訴人代位求償,上訴 人認為不符合民法第213條原則。該保桿已存在之損傷並非 上訴人之責任,故主張不賠償換新之全額費用,請鈞院逕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裁定准予對其公示送達等語。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記載民法第213條規定,惟上訴意旨所指 各節,實係針對原審關於系爭車輛損害範圍之事實認定有所 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 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參以前開 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