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8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事件, 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住所地之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 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 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條項所稱「夫妻住 所地之法院」,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 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夫、妻之住所 地」,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暨家事 事件法第52條第 4項前段「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 ,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即明。二、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提起離婚之訴,固於起訴狀記載其住所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居所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 樓,惟原告與被告結婚日期為91年11月15日,而斯時原告之 住所地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且原告申請結婚登記 原告地址亦係登載前開地址,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並有雲 林○○○○○○○○112年00月00日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結 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於結婚時係約定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為兩造共同住所;又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 告於完成結婚登記後並未來臺,亦即兩造婚後亦無協議變更 共同住所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離婚事件自應專屬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