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663號
KLDV,112,基簡,66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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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廖怡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712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9,435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百 分之20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積欠本金、利息,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 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嗣被告再向渣打銀行於民國93年10月29日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為30萬元,自93年11月1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 期,共分60期,利率第1期至第3期年息固定百分之0.46,第 4期至第6期年息固定百分之4.46,第7期至第60期按定儲利 率指數加年息百分之7.46(百分之1.1+百分之7.46=百分之8 .56)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 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履行債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違約金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 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 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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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