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林鈞濠
被 告 趙又臻
趙廖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又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七七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趙又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趙廖月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趙又臻負擔。如對被告趙又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趙廖月香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趙又臻前邀同被告趙廖月香為保證人, 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簽下 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約定償還期限為15年,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 按借款餘額計付,以每個月為1期,利息之利率則按指數型 房貸指標利率(當時為1.16%),利息自105年6月21日起至1 05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改以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 碼1.82%計息,採浮動計息。自105年12月21日起借款利率改 以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2.42%計息,浮動計息。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本金自到期起、利息自應繳息 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復約定如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 。詎被告趙又臻僅攤還本金173,716元及利息至111年12月20 日止,其後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趙又臻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同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 據、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授信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放款 戶利率變動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 別定有明文。是普通保證人於債權人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 執行無效果後,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清償。本件被告張瑞 祥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趙又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查,被告趙廖月香既係被告趙又 臻依上揭借款契約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普通保證人,依前揭說 明,被告趙廖月香對於原告依該借款契約對被告趙又臻之借 款債權,就其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之部分,亦應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趙 又臻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趙廖月香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5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5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