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468號
KLDV,112,基簡,468,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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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鄭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 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2年8月20日核撥貸款起至112年1月16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4,604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 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與「YouBe予備金」增補約定 書原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影本、帳 務查詢明細列印影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影本、報紙節本 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由被告負擔。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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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