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2年度,410號
KLDV,112,基簡,410,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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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葉東香

訴訟代理人 蔣秀梅
被 告 賴岳均


訴訟代理人 蔡承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之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審理程 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 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時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行經 基隆市○○區○○路00000號處撞及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身體受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4小時失智安養中 心醫療照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失智為不可逆轉之傷害,永遠不會復原,失智會惡化成失能 ,最終癡呆臥床,失去所有生活功能,需專人照料,病情拖 延數十年,比殘廢還痛苦,病人與家人承受巨大身心煎熬, 家人勢必付出更大心血與金錢,區區賠償何須辯論?請做出 最公正判決,還受害者一個公道!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經分向線路段未經行人穿 越道而穿越車道,且疏未注意看清左方來車所致,原告為本



件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被告並無過失。又原告 上開違規行為,對於進入路口行駛中車輛而言,難以預期而 為防範,不能苛求被告預知其動向而即時採取迴避措施;且 被告駕駛過程均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令之要求,並無任 何違規行為,在信賴原告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 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情形下,因原告之違規行 為造成系爭事故,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 旨所闡釋之信賴原則,實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又台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而作成 111年度偵字5411號不起訴處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屬無據。況原告就其請求之金額並未羅列細項及 名稱及證明,被告亦無從答辯。
四、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5日上午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00號前,與步行經過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之 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以112年7月3日路 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 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及基隆市警察局以112年7月7日基警交字 第1120040228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亦有明定。再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處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 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此觀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即明。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正欲自中正路 559-1號前 之路面邊線處穿越中正路至對向,而其穿越車道處距正濱路 口之行人穿越道線約90公尺,該處路面邊線外有車輛停放, 原告於站立路面邊線甫進入車道時即遭撞及等事實,有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主



張其係於停留在前揭路面邊線外停放之車輛前方,尚未穿越 馬路時遭被告撞及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於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示之原告遭撞及處係在路面邊線外, 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標示處前後均停 放車輛,有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並無行駛於路 面邊線外而撞及原告之可能。況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陪同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接受詢 問時,陳稱「我是由中正路事故現場的邊線站立並正準備踏 出第一步到對面時,就被左側的直行機車碰撞倒地」,且原 告受傷所遺留血跡,係位於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之右側等事實 ,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111年1月21日談話紀錄表 及現場相片在卷足憑,益徵原告確係於進入車道時即與系爭 機車發生碰撞,其上開主張並非足取。是原告於100公尺內 畫設有行人穿越道處,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且未注意左側來車,即貿然自路面邊線外停放之車輛間進入 車道欲穿越道路,致直行於車道上,且視線遭停放於路面邊 線外之車輛阻擋之被告無法預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煞閃不及,始生系爭事故,自難謂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注 意義務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應為可採。是原告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過失或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受傷為由,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本無審究 之必要;況原告於起訴狀就其主張之賠償項目及數額,僅記 載「病情會愈來愈惡化,需24小時醫療照護,這種病會拖很 久,不可預測」云云,經本院於112年5月19日、5月22日通 知原告說明起訴請求之200萬元為何種損害,原告僅於112年 5月26日具狀陳稱「(一)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 告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無法衡 量元。(二)24小時醫療照護費用(失智安養中心)。四、以 上共計新臺幣二百萬元,狀請鈞院鑒核賜判如訴之聲明。」 、「病情會越來越惡化,會拖很久,需專業醫療機構專人照 護,24小時失致養護醫療機構,食、衣、住、行各種醫療照 護費用,1年要96萬,十年要960萬,最終癡呆臥床變成植物 人,病人與家人身心煎熬,精神傷害,無法衡量!」,而仍 未說明請求之慰撫金、「24小時醫療照護費用」之數額及計 算方式,更未提出任何前揭診斷證明書以外之證據,本院自 亦無從審究其請求,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聲請傳 覆議承辦人出庭,因為他不在現場,也沒有監視錄影器,如 何判斷行人是從車陣中穿出來,我要現場直接問他,到底是 怎麼判斷的」云云而聲請調查證據。惟查,覆議結果之作成 本不以現場影像檔案之存在或作成覆議意見者親自到場為必 要,況系爭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已詳細記載係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等前揭事故資料,及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 證人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彭建傑之證言,暨 現場丈量結果為判斷基礎,自無再訊問「覆議承辦人」之必 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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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