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王若盈
被 告 張宗慶
林碧珠
張宗智
張宗政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張宗慶、林**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張宗慶、林**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林**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31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嗣原告於112年6 月5日(本院收文日期)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補正
起訴狀所列被告林**為林碧珠,並追加被告張宗智、張宗政 、張淑惠及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錦榮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5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碧珠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6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 等負擔。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宗慶、張宗智、張宗政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宗慶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1,963元及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885號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為被告繼承之遺產,被告張宗慶未辦理拋棄繼承,依 法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惟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被告林碧珠取得,被告張宗慶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公 同共有權利無償由被告林碧珠取得,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 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碧珠塗銷登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錦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即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5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06年8月3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㈡被告林碧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31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二、被告之抗辯略以:
㈠被告張淑惠部分:
系爭不動產是父母親一起賺錢買的,父親(即張錦榮)不在 當然是母親(即被告林碧珠)繼承,我們也不知道弟弟(即 被告張宗慶)有欠債等語。
㈡被告林碧珠部分:
小孩欠錢我也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是我與先生(即張錦榮) 一起努力買的,貸款到103年才付完等語。
㈢被告張宗慶、張宗智、張宗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宗慶積欠原告201,963元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98年10月20日基院慧98司執儉字第15885號 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張錦榮於106年7月14日死亡 ,留有系爭不動產,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 並出具106年8月25日之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林碧珠取得,而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被告林碧珠所有(登記日期106年8月31日)等情, 有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 隆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通知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碧珠之申辦資料可稽(見卷附基隆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9日 基地所資字第1120100598號函及檢附之登記申辦資料影本) ,且為到庭之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 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 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就張錦榮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係繼 承人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衡諸 社會常情,繼承人分配被繼承人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照顧或扶養之 事實)及親疏遠近、家族成員間感情之親疏遠近、如何承擔 祭祀等諸多因素,與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上行為之情 形不同。是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繼承人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 遺產互為協議後分配,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繼 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又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就未取得遺
產之繼承人而言,屬「財產利益之拒絕」而非減少其原有之 財產,當不能成為撤銷權行使之標的。原告以之為行使撤銷 權之標的,已非可採。次查,被告張淑惠於言詞辯論時陳稱 :系爭不動產是其父母即張錦榮與被告林碧珠賺錢一起買的 ,父親不在當然是母親繼承等語。被告林碧珠於言詞辯論時 陳稱:系爭不動產是我與我先生一起努力買的,貸款付到10 3年才付清等語。則被告於協議時,係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 取得之貢獻程度,或兼有被告林碧珠對於張錦榮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等考量,均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綜上,原告 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於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碧珠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基隆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71.48 陽台:14.44 全部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6,064.9 194/30000 3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51.45 194/30000 4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29.05 194/30000 5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6.29 194/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