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800號
KLDV,112,基小,1800,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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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
被 告 吳棋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下午8時15分左右,駕駛9580-FE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及訴 外人李隨聰所有並由訴外人李彥良駕駛之AFG-128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乃依保險契約 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25,19 1元(工資:15,800元;零件:78,590元;塗漆:30,801元 ),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自行扣減零件折舊以後,請求被 告賠償54,4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無答辯且無賠償能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下午8時15分左右,駕駛9580-FE號自 用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之內側車道往瑞芳方向 行駛,途經深澳坑路78號前方路段,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貿然向 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李彥良駕駛訴外人李隨聰



所有之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被告駕駛車輛遂 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基隆市 警察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紙 本、基隆市警察局112年8月3日基警交字第1120043085號函 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員警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考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自內 側車道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兼未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旋自 內側車道向右斜切駛入外側車道,以致擦撞刻沿同向外側車 道駛抵該處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是被 告自已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其有過失甚 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車輛嚴重 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亦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訴外人李隨聰即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亦係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 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貲費總計125,191元( 工資:15,800元;零件:78,590元;塗漆:30,801元)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表明「零件貲費應扣折舊」 (參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李隨聰損害額,尚應扣減折舊方屬 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 102年3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 為102年3月15日出廠,是自102年3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11年11月11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9年7個月 又28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 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 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 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 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7,859元(計算式:7 8,590元÷10=7,859元)。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 舊後之殘值7,859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工資15,800元、 塗漆30,801元,堪認訴外人李隨聰因系爭車損所受之財產損 害,合計應為54,460元【計算式:7,859元+15,800元+30,80 1元=54,460元】。準此,訴外人李隨聰所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之範圍,自係以54,460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 約,代訴外人李隨聰給付125,19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 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 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訴外人李隨聰本得對被告請求之 額度即54,460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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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