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孝寬
被 告 曹育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福連里三 貂角燈塔產業道路5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董俊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上開事故業 經員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關於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支出工資新臺幣(下同)13,550元、 烤漆12,950元、零件58,130元,共計84,63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 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交 通事故資料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所明定。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碰撞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13,550元、烤漆12,950元 、零件58,130元,共計84,63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8年9月,不知 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98年9月15日出廠,而 以98年9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111年10月19日車禍受 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 之時間應以13年2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 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 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 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客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十之殘值,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 中材料即零件費用58,13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5,813元(計算式:58,130×10%=5,8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 費用13,550元、烤漆費用12,95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 費用應為32,313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 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 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固 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訴外人董俊男亦有在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 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董俊男與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 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為董俊男與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擔 30%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 ,619 元(計算式:32,313元×70%=22,61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 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2,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 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十一、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267元 (計算式:1,000元×22,619元/84,630元=26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2、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92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