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702號
原 告 家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弘基
被 告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桃小字第59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萬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聲明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委由原告修繕,由承保系爭 汽車保險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前來估 價理賠,經原告於同年7月20日修繕完畢,並於同年7月23日 與明台產險公司議價確定維修金額為9萬1,500元,故於同年 8月23日開立發票向明台產險公司請款,然明台產險公司以 系爭汽車之毀損並非其承保範圍而拒絕理賠,自應由車主給 付修繕費用,被告卻拒不出面處理,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對系爭汽車估價的修復費用低於其他廠 商,故被告於111年6月中旬委託原告維修系爭汽車,玻璃修 繕費用4萬6,300元由被告自費給付,其餘維修項目由明台產 物公司理賠,被告並不知悉維修內容及金額,原告於111年6 月下旬修繕完畢後即交給系爭汽車買主張晟偉使用,直到11 1年12月才告知被告明台產險公司拒絕理賠,請求被告給付
維修費用,但原告沒有使用原廠零件卻請求原廠零件金額, 且大燈沒有碰撞受損卻更換整組大燈,報價單內容顯然不實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 無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明台產險公司111年12月21 日(111)明北理字第720號函、維修報價單、被告身分證及駕 照正反面、系爭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593號卷第6頁至第11頁),被 告亦不爭執其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委託原告維修系爭汽車之 事實,並陳稱與原告約定玻璃修繕費用4萬6,300元由被告自 費給付,其餘維修項目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系爭汽車經原 告修復後交付買主張晟偉等情,足以認定被告委由原告修繕 系爭汽車,約定除玻璃已外之維修項目由明台產險公司理賠 之保險金支付費用。原告出具之系爭汽車維修報價單既經承 保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之明台產險公司確認維修金額為9萬1 ,500元,足認系爭汽車除玻璃以外之其他項目維修費用確為 9萬1,500元,明台產險公司111年12月21日(111)明北理字第 720號函及被告所提系爭汽車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中山派出所111年6月1日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千弘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修護單 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報價單內容不實,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
五、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11年6月下旬完 成工作並交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 款9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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