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許雙閏
被 告 𡍼祥州
𡍼鼎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鼎力(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邀 同被告𡍼祥州(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買賣 之方式,向訴外人升洲車業行購買機車1輛,雙方約定買賣 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9萬7,380元,𡍼鼎力應自109年7月 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分24期繳交買賣價款(每期應繳2, 705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 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𡍼祥州為連帶保證人,應與 被告𡍼鼎力負連帶清償之責。惟𡍼鼎力繳付26期後未再繳款 ,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經訴外人升洲車業行將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原告依買賣契約、 連帶保證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7,050元,及自 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 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連帶保證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