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2年度,1530號
KLDV,112,基小,1530,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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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5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胡綵麟
被 告 蔡人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溫麗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險,於民國110 年8月4日下午1時58分許,由訴外人洪瑞呈駕駛系爭車輛沿 忠一路行駛至基隆市仁愛區孝二路、忠一路交岔路口處,由 左轉車道左轉孝二路時,當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亦沿忠一路之直行車道行駛至 該路口,竟由直行車道違規向孝二路左轉彎,致系爭車輛駕 駛人措手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因而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 復返還,該車之車損修復明細為:工資新臺幣(下同)1,50 0元、烤漆費用3,860元、零件費用18,770元,以上合計維修 費用共24,1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4,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當日固然確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員 警亦有到場處理,但本件事故之發生,對方駕駛人亦難辭其 咎,應有過失相抵之情形,且由原告提出之修理單據中,雖 可見關於系爭車輛右大燈拆換,但事故發生當時的照片似乎



看不出有損壞之情形,其據以修繕是否確有無必要,亦應斟 酌等語,並聲明:就原告之請求,於6,000元以內尚可接受 ,逾此範圍則不合理,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裕信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七堵廠估價單、裕信公司七堵廠維修明細表、電 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原告賠償給付同意 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亦依原告之聲請,向基隆市警察局調 取事故處理資料,經該局所屬第一分局以112年5月19日基警 一分五字第1120106525號函暨附件檢附相關資料(包含: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共4張、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燒錄上開交岔 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光碟),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並無不合 ;事故當時發生情形,亦經本院偕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車輛 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於事故發生當時之錄影影像、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交岔路口所設置道路監視器錄影影像確認無 訛,被告對上開各節同未爭執,故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確實有發生且系爭車輛確實 受有損害等情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均有規定。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 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8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款亦規定在案。再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 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 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另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之式樣,依其 目的規定如下:指示直行:直線箭頭,同規則第188條第1 項前段、中段及第2項第1款亦均有規定。徵諸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亦陳稱其於事故發生前係行駛忠一路第三車道即直行車 道等語明確,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之影像所示情形相符,則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違規左轉,造成當時行駛左轉車道之系爭車 輛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撞擊,已可見被告確有違反前引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之過失情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 故受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至被告雖質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明細中,關於系爭車 輛右大燈之更換,因非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並無必要等 語,然由警方提出之車損照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 撞擊位置確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前端,系爭車輛之右大燈上由 警方採證照片可見刮痕(見本院卷第49頁),此與原告當庭 提出在車廠檢修時之車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 頁),可資採信,則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右大燈之毀損與 事故無關等語,自無可採。再者,現今各項設備基於經濟因 素,往往以組件整組更換之方式取代維持使用原先之組件而 予以修復之方式,乃屬眾所周知之常識,是被告就右大燈之 更換所提出之質疑,同難認為有理由。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再 查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因不知其確 切之出廠日期,推定系爭車輛為110年2月15日出廠,而以11 0年2月15日為計算折舊之基準),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10 年8月4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6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



用部份之18,770元應予折舊,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部份費用為15,307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值18,7700.369×(⁶/₁₂)=3,463,第1年折舊後價值18,770-3 ,463=15,307)。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修復金額(工資1,500 元、烤漆3,860元),則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20,66 7元(計算式:15,307元+1,500元+3,860元=20,667元)。故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逾此範圍 ,即非可採。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當庭 勘驗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由直行車道左轉, 而系爭車輛原本行駛在最外側之左轉車道,於左轉過程中, 前方突然遭到被告車輛插入其行駛路線,因而發生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實難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當時有可能及時注意 被告之違規行為並完成車輛規避之反應。由客觀情境觀之, 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人洪瑞呈,在左轉道行駛當時所應注意 之方向主要應在於其所欲左轉之方向,而非在系爭車輛右前 方突然插入之車輛,是系爭車輛雖係攔腰撞上被告車輛,尚 難認其當時已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本件由被告之違規駕駛行 為,已可認超出正常駕駛人之預期,確實壓縮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左轉彎之訴外人洪瑞呈可預行判斷、反應之時間;由現 有情形而論,訴外人洪瑞呈事實上難認有充足反應時間,則 其自無從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自難認系爭 車輛駕駛人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本件自無 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遑論警方提供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中亦記載:……雙方協調後由第一當事人(本院按: 即被告)理賠(保險或現金)第二當事人(本院按:即訴外 人洪瑞呈)恢復車損之全額費用,第一當事人車損自行處理 ,雙方和解,後不需警方協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 見被告當時就其應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全部責任亦已有所 認識,與本院此部分之認定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過 失相抵部分之抗辯自難認有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所代位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 債務。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 ,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56元,餘由 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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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