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2年度,20號
KLDV,112,司養聲,2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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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利害關係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收養丁○○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 ,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被收養者為成 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丁○○(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伯父, 欲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生母乙○○及配偶甲○○之 同意,並於112年6月15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聲請認可 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及乙 ○○所出具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李宜蒨公證書 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 之生母乙○○及配偶甲○○同意,有上開證據在卷可稽。又除被 收養人之生父劉炳輝已死亡,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外, 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配偶甲○○到場陳明收、出 養之意願屬實(見本院112年8月16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合意 ,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另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 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



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 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 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 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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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