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313號
KLDV,112,司繼,313,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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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郭奕
法定代理人 郭蓉樺
董進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及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 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 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 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 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 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 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 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 之1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等 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應由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出具 同意其拋棄繼承之同意書;又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承人,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 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然聲請人至112年4月7日始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逾三個月期間,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為憑。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命聲請人補正由全體



法定代理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及陳報係於何時及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僅具狀陳報 係其外公於112年2月14日逛夜市時遇到姊姊,經姊姊告知後 轉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情。嗣經本院再於112年7月20日 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共同出 具之同意其拋棄繼承之同意書,另定期通知聲請人偕同外公 到院調查,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查聲 請人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拋棄繼承之同意書,復其聲 明拋棄繼承已逾三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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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