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536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林宇富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零捌佰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個月,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林宇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
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60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76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
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㈡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10,859元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
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