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2年度,23號
KLDV,112,司他,2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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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號
一審 原告
即被上訴人 陳柔安

一審 被告
即 上訴人 江怡勲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江怡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7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為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訴訟費用,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場合,亦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就伊與被告間房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258,000元,經本院110年度 簡抗字第2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嗣本院110年度基簡字 第83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77,760元由被告江 怡勳負擔。被告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 號判決上訴駁回,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有歷審裁判書、確定證明書(稿)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 徵收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上開訴訟程序因准予訴訟救助,因而暫免向本院繳納 或逕由國庫暫付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及鑑定費75,000元,此外兩造無其他應向本院繳納而迄未 繳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 訛。是被告江怡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7,760 元(計算式:2,760元+75,000元),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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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