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卉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保險經代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聲請勞動調
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
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
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
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次按調解
,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勞動事
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
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依其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請求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5萬8,284元,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