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6號
KLDV,112,事聲,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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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賴靜惠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3月7日所
為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 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 銀行)於112年3月13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月15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均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賴靜惠之可處分所得扣除 必要生活費後,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485元(24,561元- 17,076元),若加計財產價值95,912元(含未到期保險費、 解約金52,957元、存款22,431元,以及中信金股票469股、 台新金股票645股,以111年7月21日收盤價計算約20,524元 )九成攤提72期之1,199元後,相對人每期清償金額應為7,9 36元(計算式:7,485元×0.9+1,199元=7,936元),惟相對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為7,920元,僅達「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之89.83%,顯未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之盡力 清償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 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 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㈠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10分之9已用於清償。第64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更生 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 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亦有明定。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開 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 112年3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認可相 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 方案,其內容係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6年,以每1個月為 1期,每期於該月30日(如遇例假日應予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前給付7,920元,共計清償72期,總金額為570,240元(下 稱系爭更生方案),總清償比例為19.09%,由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人依債權比例併同受償,此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二)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相對人現今名下已無不動產,雖有存款22,494元(含中國信 託銀行20,211元、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敦北分行2,220元、合作金庫銀行52元),及對第三人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有保險契約存在,經台灣人壽公司 、全球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分別函覆以債務人係投保台 灣人壽新珍好心180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全球人壽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 00)、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防癌保險(保單號碼Z00000 0000),前開保單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亦無辦理 保單借款;另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函覆以債務人係投保第一產 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000-00IPA00064 、保險期間為111年2月17日至112年2月17日),倘於111年3 月28日終止保險契約,可退還未到期保險費2,080元;富邦 人壽公司函覆以債務人係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00)、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 0-00)、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000 0000-00)、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保單號碼Z00 0000000-00),解約金分別為21,967元、27,877元、因俄烏 戰爭無法試算解約金、1,033元,依第三人核算之未到期保 險費、解約金合計約為52,957元(2,080元+21,967元+27,87 7元+1,033元),以及中信金、台新金股票各469股、645股 ,以111年7月21日收盤價計算之價值約20,524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台灣人壽公司111年5月30日台壽字第1110003602號 函附投保資料、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11年5月30日一產法字第 0001110310號函、富邦人壽公司111年6月14日陳報狀暨個人 險保單、全球人壽公司111年5月26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 10526009號函附保險契約資料、南山人壽公司111年6月16日 南壽保單字第1110011081號函附保單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消債調解卷第16頁,下稱消債調解卷; 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231至243頁、第255至 257頁、第301頁,下稱更生執行卷),是相對人之財產仍有 清算之價值共計95,975元,合先敘明。
 ⒉相對人陳報其每月有冠群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佣金4,9 36元上下(每月並無固定之佣金收入,暫以111年1至6月之 平均佣金收入計算),加計勞工保險局老人年金給付19,625 元,是相對人每月所得支配之收入範圍應認定為24,561元( 4,936元+19,625元)上下,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109年12月至111年3月間之佣金收入表、存摺節本 等件為證(見消債調解卷第17至18頁、第22至23頁;更生執 行卷第133至165頁)。
(三)相對人現居於基隆市,觀諸相對人所提系爭更生方案,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係按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核算,金額尚屬合理內而無奢 侈浪費之情事,堪認相對人列舉之生活支出並無過高或不當 。是以相對人每月收入約24,56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17,076元後,每月可支配餘額為7,485元(24,561元-17,076 元),應可認定。
(四)異議人雖主張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7,920元之清償成 數,未達消債條例第64之1第1項規定,不符盡力清償要件等 語。惟依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更生方 案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 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復依前開規 定修正理由明載,債務人盡力清償,不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所定情形為限,更生方案縱與該條所定情形不符,法院仍 應斟酌個案情事認定之,爰修正本點第1款規定等語。是上 開規定,意在擴大法院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範圍,並提 供具體審酌標準,並非謂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定需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所定10分之9之比例。本件相對人於系 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可支配餘額為7,485元,加計 其聲請更生時之股票、存款、未到期保險費及保單解約金等 財產價值合計為95,975元,雖相對人每月應償還7,936元( 計算式:95,975元+7,485元×72期=634,895元;634,895元×0 .9÷72期≒7,9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能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之標準,然衡諸系爭更生方案每期所清償金 額7,920元與前揭標準僅相差16元,且相對人業已將可處分 所得加計財產價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634,895元) 之89.8%(570,240元)均提出用於作為更生方案,與前述規 定視為已盡力清償之90%之要件僅短少1,166元,相差甚微, 倘逕認相對人未盡力清償,實屬過苛。況相對人名下財產僅 有存款、中信金及台新金股票零股、未到期保險費及保單解 約金,合計95,975元,已如前述,如轉換為清算程序分配後 ,相對人有可能於清算程序終結後獲法院免責之裁定,此對 債權人更難謂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 況,並考量相對人與債權人間之利益衡平、相對人之償債能 力等因素,認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規定已盡 力清償之要件,異議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系爭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予認可之情形, 原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 ,並就債務人之生活為限制,於法有據。異議人所執前詞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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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群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