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儲復旦
訴訟代理人 儲全陸
被 告 朱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陸拾肆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時,列朱**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 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調查證據候補陳報)返還予原 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補正朱**為被告朱月裡(下稱被告),並依測量成 果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基隆市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2月19日字號(111)基隆土 丈字第128800號,複丈日期112年2月24日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 下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告補正被告姓名,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參以首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數年 前發現系爭房屋因擴建或增建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所示,原告曾要求被告出面協商,惟被告均不置理,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房屋是30幾年前向仲介買的,買的那個人有說把錢給原 告願意讓他建陽台,陽台上面是水溝,我先生生前說有跟原 告講好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照片影本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7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105570 號函檢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及囑 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 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0873號函附 該所收件日期111年12月19日,字號(111)基隆土丈字第12 8800號,複丈日期112年2月24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 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系爭房 屋的前手說把錢給原告願意讓他建陽台,其配偶生前說有跟 原告講好等語。惟被告並未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主張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難以採認。此外,被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 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