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應增列第二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主文第二項應依序移列為第三項。
事 實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 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已於理由欄中記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判決書第15頁第7至8行),業已 明確敘明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部分,應駁回其訴,然漏未於 判決主文中記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實屬顯然錯誤,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