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9號、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犯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翁恩元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 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 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 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中村」之詐欺集團成員具 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將不知情友人陳玲芬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2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玲芬郵局帳戶)資料,透過LIN E通訊軟體傳送予「中村」。嗣「中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㈠所示之 黃壽美實行詐騙,致黃壽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㈠ 所示之金額匯至陳玲芬郵局帳戶。翁恩元再依「中村」指示 ,為附表編號㈠「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新臺 幣(下同)11,500元報酬,嗣黃壽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yesha gaddafi」之詐欺 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於111年3月某日,將不知情之兒子 翁敏祥(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敏祥郵局帳戶)資料,提 供予「Ayesha gaddafi」。嗣「Ayesha gaddafi」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編
號㈡所示之張英敏實行詐騙,致張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金額至翁敏祥郵局帳戶。翁恩元再依「A yesha gaddafi」指示,為附表編號㈡「參與分工情形」欄所 示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並獲取4,000元報酬,嗣張英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壽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暨張英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 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 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恩元固坦承將友人陳玲芬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中村」,將兒子翁敏祥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給「Ayesha gaddafi」,並有附表編號㈠、㈡「參與分工情形 」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相信「中村」要匯錢給孤兒院是做善事,所 以協助購買比特幣;也相信我的乾女兒「Ayesha gaddafi」 ,是為幫助一位土耳其的法官,所以領錢買比特幣轉到土耳 其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確信「中村」 、「Ayesha gaddafi」所述為真,可能被詐騙集團洗腦,也 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檢察官指述被告所涉犯行,除被告不 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外,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中村」、「Ayes ha gaddafi」是詐欺集團,而仍提供帳戶讓詐欺集團使用之
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其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請為被 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友人陳玲芬借用帳戶,由被告將陳玲芬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中村」供作存、提工具使用,以及被告向兒子翁敏 祥借用帳戶,由被告將翁敏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Ayesha gaddafi」供作存、提工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 並經證人陳玲芬、翁敏祥證述明確(111偵5663卷第13至16 頁、111偵12028影卷第9至12頁),復有陳玲芬提供之手機 簡訊對話擷圖(111偵5663卷第7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又黃壽美、張英敏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陳玲芬郵局帳戶 、翁敏祥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中村」、「Ayesha gadda fi」指示為附表編號㈠、㈡「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等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黃壽美、張英敏於警詢證述 在卷(111偵5663卷第21至32頁、111偵12028影卷第49至51 頁),復有張英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2028影卷第 115至11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1偵12028影卷第10 3頁)、陳玲芬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5663 卷第51至55頁)、翁敏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111偵12028影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由被告提供陳玲芬郵局 帳戶及翁敏祥郵局帳戶供作存、提工具使用,被告並參與領 款以及轉購比特幣之情事。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及親友的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 可能使自己及親友的帳戶供作存、提工具使用,進而成為不 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 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 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及親友的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
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 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 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本件被告雖以相信「中村」 、「Ayesha gaddafi」之說詞,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 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 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被告執前 詞以為置辯,然查:
㈢被告在109年9月份時,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銀行、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帳戶給「中村」,並聽從「中 村」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於109年10 月間知道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且因此涉犯詐欺等罪嫌至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製作筆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此部 分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無 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 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既曾經因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 而遭凍結不能使用,並因此涉犯詐欺等罪嫌,則被告當知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 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甚 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洗錢工具,猶執意將友人陳玲 芬、兒子翁敏祥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供作存、提工具 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
㈣被告在預見匯入陳玲芬郵局帳戶、翁敏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 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依「中村」、「Ayesha gadda fi」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其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 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其餘款 項依「中村」、「Ayesha gaddafi」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 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 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參與 收取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 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 詐欺犯罪,且其以提領現金後轉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 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 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分別與「中村」、「Ayesha gad dafi」等詐欺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 係,被告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 疑,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㈤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深信「中村」、「Ayesha gaddafi」說 詞而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等語為被 告辯護。惟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 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 ,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 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 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 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 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 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 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 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 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 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與LINE暱稱「中村」之人 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其他個資及聯絡資料 等語(見111偵5663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A yesha gaddafi」是土耳其人,20幾年前,在東京回台灣的 飛機上認識,後來沒有見面,都是用EMAIL或LINE聯絡等語 (111偵5109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僅能透過網路聯繫 「中村」、「Ayesha gaddafi」,而對「中村」、「Ayesha gaddafi」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顯然不具密切親誼 、合理信賴關係,被告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 ,顯與事理相違,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抱持不以為意而 將親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其心態所呈 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意思 ,方屬合理,縱然被告因遭「中村」、「Ayesha gaddafi」 詐騙,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然與其主觀已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也
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等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與具直接故意之「中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具直接故意之「Ayesha gaddaf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 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親友申辦之帳 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轉存 ,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 殊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離婚 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壽美、張英敏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 得,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即將其餘款項轉成比 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詐騙集團 之犯案手法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詐得 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提供友人陳玲芬 郵局帳戶並進而提領黃壽美受騙款項再轉購比特幣,實際獲 取報酬11,500元;提供兒子翁敏祥郵局帳戶並進而提領張英 敏受騙款項再轉購比特幣,實際獲取報酬4,000元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1偵5663卷第9頁、111偵5109卷第44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 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參與分工情形 主 文 ㈠ 黃壽美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米李」、「詹姆斯金」等名義與黃壽美聯繫,向黃壽美佯稱開設藥房亟需資金,以及美金、黃金遭海關扣留需要金錢疏通云云,致黃壽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23萬元至陳玲芬郵局帳戶內。 翁恩元於109年12月2日及109年12月3日,前往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分6次【起訴書誤載為7次,應予更正】將黃壽美所匯入23萬元領出,並從中抽取5%(11,500元)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中村」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翁恩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張英敏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IG社交軟體以暱稱「Zhang wei」帳號與張英敏聯繫,向張英敏佯稱欲寄物品予張英敏,惟物品在海關需繳費後才能寄出云云,致張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翁敏祥郵局帳戶內。 翁恩元於111年3月16日前往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分2次將張英敏所匯入5萬元款項領出,並從中抽取4,000元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Ayesha gaddafi」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翁恩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