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16號
KLDM,112,金訴,316,2023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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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妍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妍希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妍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向廖奕 翔佯稱可上投資網站獲得高獲利云云,使廖奕翔陷於錯誤, 而於民國111年5月5日15時43分許,在基隆市住處以網路銀 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莊妍希旋依 詐騙集團指示,將不明款項從本案帳戶中提領交給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貳、程序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 自無需贅載證據能力部分之論述,合先敘明。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詐欺、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廖奕翔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 廖奕翔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93、111年度偵字 第15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我 從頭到尾都是自己掌管使用,未交付他人,最後1次使用是1 11年5月10日,我用400元向網路賣家買電子菸轉帳匯款,案 發當時我在做八大行業傳播妹,會派桌給我的「老闆」有很 多人,「老闆」只知道綽號,不知道真名,只有網路微信及 IG截圖畫面,111年5月5日上班前「老闆」有說「台費給你 」、「保五剛好我回去上班」,是指5小時5,000元的薪資, 「紫紅307」是指上班地點,「老闆」會在紫紅汽車旅館出 現,故5,000元係提領自己之薪資,並未把款項拿給他人等 語。
伍、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開情詞詐 騙後,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379號函 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07 號卷第71頁至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之原因甚多,非必然出於共 同與他人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 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作為 證據,更應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 ,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觀之其所提供之網路微信及IG用戶截 圖、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其確實從事八大傳播妹工作,且該 次與客戶即「老闆」談妥之交易金額為5,000元坐檯費,需



在中午後才能轉帳支付一情,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確於111年5月5日中午後即15時44分始轉帳入本案帳戶, 與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中載有「我網銀不能用了等我中午 回去公司才能轉給你」相符,又衡之常情,被告係從事八大 傳播妹工作,每天所接觸之客戶眾多,環境複雜,流連於聲 色場所之間,工作性質介於合法與非法之灰色地帶,無從查 考「老闆」之真實身分,亦可想見,其中混雜犯罪者更屬常 事,是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不無可能為該「 老闆」藉詐騙告訴人之款項用以支付本案坐檯費用,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節有知悉或知悉之可能,另參諸被告 領取本案帳戶款項之時間,係在4日後即同年月9日至10日間 ,始以小額提領或轉帳匯出之方式花用,與一般人為日常消 費而提領自己帳戶款項之情形相同,而與實務上車手於被害 人款項匯出後即火速提領,避免金融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 提領款項之情形有異,末查,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僅有5,00 0元,非屬大額,而本案帳戶內無其他受害人受騙轉入之紀 錄,亦與一般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不同,綜合上情,當可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雖認被告曾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4593號、111年度偵字第1588號 為不起訴處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79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云云,然細觀該案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內容,係被告在網路應徵工作而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其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郵局帳戶之詐欺 款項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檢察官自被告所提供與網路 不詳人士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係遭詐欺集團誘騙,始依照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工作內容而行動,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 意,故為不起訴處分,審酌前案與本案之情形,該前案中被 告是擔任代領虛擬貨幣交易資金之專員,財產利益最終取得 者並非被告,本案中被告係與他人談妥八大傳播交易之坐檯 費用,進而提領屬於自己之薪資而花用完畢,情節顯有不同 ,被告於本案主觀上應尚無「預見」本案帳戶將有成為他人 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提領其內款項客觀上發生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結果。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不知記取教訓,重蹈覆轍而將金融帳戶交 付他人,進而領取其內款項,主觀上具備共同詐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並未就本案被告情形具體涵攝,實有率斷 。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均與事實相符, 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將



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並領取其內款項之行為,係具備共同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揆諸前開說明,既無從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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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