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93號
KLDM,112,金訴,293,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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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表壹編號1至12、附表貳編號1至3、附表參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如附表參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宏鼎富投顧」印文貳 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世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



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陳世良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扣案證物我均要拋棄。都是我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手機0000000000我也要拋棄,是我所有用 來跟犯罪集團聯絡,一機一卡」、「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核於告訴人洪志 賢、證人楊東樺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 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以下 簡稱: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併參酌告訴人洪 志賢於本院112年8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被告尚年輕 ,希望被告以後可以走正途,若有人將全部養老金投入,會 害整個家庭,辯護人提到補償金的部分,被告可以提高金額 ,因為希望讓被告有一個教訓,不要再犯,我願意與被告和 解,本件調解成立,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後走正 途,不要讓家人再擔心等語情節,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 佐。
 ㈡書證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5月4日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陳世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洪志賢)、扣案物品照片(手機、 印章之印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 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洪志賢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被告112年5月26日陳述狀、瑞芳偵 查隊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 告112年6月15日陳述自白狀、瑞芳偵查隊112年6月26日職務 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55至155頁、第1 57至159頁、第243至247頁、第251至261頁、第275至279頁 、第283頁、第285至301頁}。
 ㈢原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4號起訴書所載),應更 正為如後附表壹、貳、參各編號所示內容。
 ㈣物證部分,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附表壹編號1至12、附表貳編號1至3、附表參編 號1至3所示之物在卷可憑。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 、第2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鳳梨」、「鬆獅」、「方塊酥」、「 小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 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揭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 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 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 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 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 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 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 序,所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自陳:我學歷高職畢業,我自己獨居,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我媽媽住在宜蘭、我21歲後自己出來住,且有工作, 因為跟家裡關係不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用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因生活困窘,涉世未深而思慮不 周,且於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時均自 白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洪志賢於本院112年8月8日簡 式審判程序時調解成立,此觀諸告訴人洪志賢於本院112年8 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被告尚年輕,希望被告以後可 以走正途,若有人將全部養老金投入,會害整個家庭,希望



被告有一個教訓,不要再犯,我願意與被告和解,調解成立 後,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不要讓家人再擔心等語明 確綦詳,足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 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 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 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 ,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 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 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 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 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 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 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 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 ?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 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 ,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 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 ?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 ?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 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 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 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 ,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㈡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 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 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本件之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 、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附表 壹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計12顆及附表參編號1所示文 書上(1式2聯)之偽造「宏鼎富投顧」印文2枚{見偵卷第15 2頁反面下圖及第153頁下圖},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貳編號1至3、附表參編號2至3 所示之物,均係綽號「鳳梨」之男子交予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30日訊問時供 承無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2至23頁},核與其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扣案證物我均要拋棄。 都是我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手機0000000000我也要拋棄,是 我所有用來跟犯罪集團聯絡,一機一卡」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 告沒收;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 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關於不當得利者為 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 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 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 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 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是依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30日 訊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我知道我這次我是做涉嫌詐欺犯罪的動作。本件 我都是受人指示去做,有關於100萬元,我只是給告訴人收 據,我沒有收到錢,甚至沒有看到,我就被逮捕了。100萬 元的現金我也是聽從「鬆獅」的指示說要不要收這筆100萬 元,當時「鬆獅」說只要先給告訴人收據就好了,100萬元 聽他的指示,說要收錢再收錢,然後我就跟告訴人聊天,告 訴人當時也在跟「張婉瑜」聯絡,那個人我也不認識。這些 應該都有監視器錄到。』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尚難 認本件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個 人於本案已取得任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又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查,本件被告未遂 犯行之贓款,業據告訴人洪志賢親自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 領保管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肆、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壹:偽造之印章各1顆【註:見偵卷第159頁,共計12個印文】
編號 名稱
1.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國興證券有限公司
3.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 偉民證券有限公司
5. 亞飛投資
6. 雙豐投資
7. 和鑫投資
8. 晶禧投資
9. 宏策投資
10. 信康投資
11. 六合投資
⒓ 宏鼎富投資
   
附表貳:名牌各1張
編號 名稱
1. 宏鼎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威愷名牌
2. 美好投資陳威愷名牌
3. 聯創投資陳威愷名牌
 
附表參:收據
編號 名稱
1. 宏鼎富112年5月4日金額1百萬元(1式2聯)2.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金額300萬元1張3. 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4號
被   告 陳世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良意圖不法所有,經綽號「佛波」之「蕭海斌」成年男 子之介紹(蕭海斌涉案部分另簽分案偵辦),於民國112年5 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鬆獅 」、「方塊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成員 指示之地點收取被害人之現金。陳世良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 「方塊酥」之男子之指示於112年5月3日0時30分許,與綽號 「鳳梨」、「小楊」共同住宿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現代旅 館」518號房, 綽號「鳳梨」之男子並交付偽造如附表一之 印章、附表二之名牌、附表三之收據予陳世良於詐騙時備用 。另「鬆獅」並指示陳世良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 新北市鶯歌區偽刻「宏鼎富投顧」印章1顆。嗣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婉瑜 」向洪志賢佯稱加入群組投資獲利豐厚為由,使洪志賢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4日14時45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嗣由佯稱宏鼎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陳世良 前來取款,陳世良於出示已事先寫好金額100萬元收據並加 蓋宏鼎富印章後,洪志賢準備交付現金100萬元之際,為現 場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世良所有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藍色 手機1只、詐騙用之偽造宏鼎富印章1顆及偽造之附表一、二 、三之物。
二、案經洪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洪志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洪志賢因遭騙而再交付100萬元之情事。 三 告訴人洪志賢與「張婉瑜」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 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洗錢未遂、刑法217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被告與 綽號「鳳梨」、「鬆獅」、「方塊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加重詐欺、洗錢 罪、偽造文書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扣案IPHONE13藍色手機1只 (含SIM卡)及偽造之宏鼎富印章、附表一、二、三之物係 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印章各1顆
1.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國興證券有限公司
3.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偉民證券有限公司
5.亞飛投資
6.雙豐投資
7.和鑫投資
8.晶禧投資
9.宏策投資
10.信康投資
11.六合投資
附表二:名牌各1張
1.宏鼎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威愷名牌
2.美好投資陳威愷名牌
3.聯創投資陳威愷名牌
附表三:收據
1.宏鼎富112年5月4日金額1百萬元1張2.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金額300萬元1張3.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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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