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號
KLDM,112,訴,6,202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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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
被 告 呂國豪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賢呂國豪及林文祥三人與告訴人 黃智裕黃夏蘭蔡旻叡一家人互不相識,被告三人與友人 於民國110年1月3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好樂迪KTV」基隆店唱歌喝酒後離去,行經基隆市仁愛 區仁三路與愛四路口時,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三人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審結),被告呂國豪先以手肘碰撞告訴人黃 夏蘭,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旻叡頭部,被告林宗賢及林文祥 隨即與被告呂國豪一起圍毆告訴人蔡旻叡,告訴人黃智裕黃夏蘭二人見狀上前勸阻,被告呂國豪及林文祥轉而圍毆告 訴人黃智裕,期間被告呂國豪及林文祥繼續以腳輪番踹踢告 訴人黃智裕頭部,被告林宗賢則是在旁追打告訴人蔡旻叡, 告訴人黃夏蘭則在勸阻過程遭受波及,告訴人黃智裕因此受 有顱內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黃夏蘭受有右臉鈍傷 之傷害、蔡旻叡則受有頭部、後背及雙上肢鈍傷、顱內損傷 、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旻叡黃智裕黃夏蘭三人告訴被告林宗賢呂國豪、林文祥三人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 年7月25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被告三人於112年8月29日已當庭給付賠償金額 新臺幣27萬元,而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三人於同(29)日 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參本院卷),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被告三人涉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三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 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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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