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號
KLDM,112,訴,6,202308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
被 告 呂國豪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
第3819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妨害秩序部分,均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秩序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宗賢呂國豪、林文祥三人因傷害、妨害秩序等 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傷害部分,被告三人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時,與告訴人三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告訴人三人均已對被告三人撤回傷害告訴;就妨害秩序部分 ,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經徵詢公訴人 、告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合議庭爰裁定就妨害秩序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品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