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68號
KLDM,112,聲,668,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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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銘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銘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詳附 件:受刑人吳銘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所處之刑無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衡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 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受刑人吳銘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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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