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東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2年度聲戒字第3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 民國112年8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630號函送之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 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 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由處所及醫療人 員依據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 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 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 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6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確定,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送被告至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該裁定書、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存卷可憑。而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27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34分、社會穩定度 部分合計0分,以上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 動態因子共計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此有112年8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4630號函送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 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 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 判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 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 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 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 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被告改過 自新之機會。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 ,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合乎規定,自應准許,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