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4號
KLDM,112,易,32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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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彬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411、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家彬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陸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王家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2月10日9時許,在基隆市文化中心旁朋友車上,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王家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 月20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 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上址友人住處內,再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4 月21日2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友人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65公克、驗餘淨重1.56公克) 。  
二、證據:
 ㈠被告王家彬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 年1 月13日、112 年5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㈧扣案物照片。
 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10760號鑑定書。
 ㈩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認罪協商:
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6公克,併同難以 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㈡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 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八、本案由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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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