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金簡字,112年度,124號
KLDM,112,基金簡,124,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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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皇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9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4、1482號)(原
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皇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高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交付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華桂蓮、葉主順王蕎榛為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修正前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㈢爰審酌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家中有父親、弟弟、妹妹及姐 姐、現無業,洗腎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被   告 高皇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皇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親友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 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1日晚間8時許,向華桂蓮佯稱: 因帳號遭他人盜用,可幫忙處理扣手續費事宜等語,致華桂 蓮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晚間8時46分許,將新 臺幣(下同)49,985元、49,985元匯入上開帳戶內,又於同 日晚間9時10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19,985元存入上開 帳戶,旋為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嗣華桂蓮發覺有 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華桂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皇毅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華桂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3)告訴人華桂蓮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款及存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侯仁翔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侯仁翔之綽號非「阿勇」,亦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4 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1紙及交易明細表2份 證明: (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及存入上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上開帳戶於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21日間,均無任何交易紀錄,於111年4月22日匯入1元後,迄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間,無任何交易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嫌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高皇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信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皇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 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親友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8日下午5時31分許偽以「客服人員」向葉主順詐稱:因誤升 級為高級會員,需提供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葉主順 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3分許及凌晨0時23 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58元及1萬9,985元至 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嗣高皇毅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高皇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彰化銀行客戶資料資料查詢暨歷史交易明細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高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高皇毅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 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2號
  被   告 高皇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信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皇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 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非親友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 11日下午5時5分許偽以「李嘉樂」向王蕎榛詐稱:因誤升級 為高級會員,需提供金融帳戶以解除設定等語,致王蕎榛陷 於錯誤,因而於111年5月12日凌晨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4,034元至本案彰銀帳戶,旋遭提領。嗣高皇毅發 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王蕎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彰化商業銀行北三重埔分行111年8月15日彰北重字第11100 27號函1份。
  ㈢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高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高皇毅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 而涉犯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94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8號案件 審理中,有該等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提 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之告訴人受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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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