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通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被告及檢察
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本件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通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向通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向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己因欠款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讓渡予皇家客運公司(老闆許戎宏),而由該公司使用中, 並無遭侵占之情事,卻因上開車輛未經過戶所生之交通違規 罰鍰負擔問題,而申告誣指許戎宏犯侵占罪嫌,使許戎宏有 遭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並影響該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相類 前案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訴字卷第13頁個 人戶籍資料)、其自陳目前職業為臨時工、未婚、無小孩之 生活狀況(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及犯罪動機、手段以及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向通榮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向通榮前任職於許戎宏所開設之皇家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皇 家客運公司),並因積欠皇家客運公司款項,而於民國109 年3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之皇家客運公 司臺北端停車場內,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讓渡予皇家客運公司。詎向通榮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 111年5月12日23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 出所報案,誣指許戎宏(涉嫌侵占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365號為不起訴處分)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並對許戎宏提出侵占告訴。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向通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去提告許戎宏侵占上開車輛,惟辯稱:因為老闆許戎宏食言,紅單、稅單、ETC都沒繳,而且上開車輛上還有車貸。我被債務、欠費壓得喘不過氣,然後貸款方來跟我討車,我為了想擺脫這些欠費與債務,才會謊報稱上開車輛遭侵占云云。 2 證人即皇家客運公司經理林沅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積欠被害人許戎宏債務,而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轉讓給許戎宏以抵償債務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許戎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109年3月4日汽車讓渡書、借據、自白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讓渡與證人許戎宏,且被告自此未持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5 111年5月12、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 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誣指之事,受理報案之員警尚需實 質審查以判定報案內容之真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 所為,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罪相 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上開 所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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