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建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詳後述) 。詎其猶不知戒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 18日上午8時許,在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 發搜索票,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扣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柯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0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 片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含照片)等件可佐。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 ,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 記載中指明在案,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之旨。上開 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雖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惟檢察 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俾本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強維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 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惟施用毒品本質上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兼衡其施用 之情節,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見偵查卷 第10頁至第11頁、第1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