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714號
KLDM,112,基簡,714,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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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該審酌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本院認於本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其罪刑應屬相當,復已將被告之 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 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 ,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 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尚未賠償予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 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未返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陳嘉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源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 國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袁明同(未據告訴)所有置放 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系 爭安全帽),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經袁明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要載別人 ,所以跟友人邱鈞悅借安全帽,系爭安全帽是邱鈞悅交給我 的,不是我偷的。之後我後座的乘客沒有把系爭安全帽交還 給我。系爭安全帽在我乘客那邊,但我忘記我當天是載誰了 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袁明同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且證人邱鈞悅於偵查時證稱:被告陳嘉源是 我朋友的朋友,我有見過他但不太熟識,平常也幾乎沒連絡 。案發當天被告根本沒來找過我,我也沒偷系爭安全帽借他 等語。又經本署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全程僅被告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於竊得系爭安全帽後,立即離開現場 ,並未出現其他人等情,有本署112年5月17日當庭勘驗筆錄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光碟及其擷圖照片5張、現 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系爭安全帽1頂,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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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