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理由補充說明:
1、「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
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辯稱最後1
次是在111年6月1日云云 (詳被告111年7月31日調查筆錄─
偵卷第11頁)。然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
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
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
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
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5,610 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845
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0月25 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列管毒品人
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聯各1紙(偵
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
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5,610 ng/mL,遠
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 ng/mL);且依上述檢
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
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
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1年7月31日上午9時31分許)往
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確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11年6月1日(該次施用犯行,業
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距採尿已隔2個月之久,且數值仍高達5千以上,是被
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被告前因:⑴、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販
賣毒品,共2罪)、4月(施用毒品),施用毒品部分確定,
而販賣毒品2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
16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共2罪),嗣2罪再上訴
,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基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2案
4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上揭⑶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
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7年5月3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
執行完畢;復因: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
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⑸、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
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
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
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
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即再度多次
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
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另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
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暨其學歷
(高中畢業)、離婚、自陳職業(工)及經濟(小康)等智
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3號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 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31 日9時3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日、時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忠利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辯稱:最後一次約於111年6月1日在家施用云云。惟查,被 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 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