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簡字,112年度,49號
KLDM,112,基原簡,49,202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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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博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被害人姓 名「錢莊有錢」應更正為「錢莊有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不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34,6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高博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博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1日9時許至10時20分許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里○○000號錢莊有泉經營之店面內,徒手竊取錢莊有泉置放 在店內之黑色公事包(內含新臺幣【下同】3萬4,600元、提 款卡3張【永豐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存簿4本【永豐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手機1支【型號:IPHONE11,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得逞後隨即離去。嗣 錢莊有泉驚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循線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博騰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錢莊有錢、證人鄭志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未扣案之3萬4,6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所竊取之提款卡3張【永豐 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簿4本【永 豐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手機1支【型號:IPHONE11,內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枚】,業經告訴人自承已拾獲取回,此有調查 筆錄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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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