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除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生活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附表編號1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2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39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94年5月18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經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催字第394號公示催告卷宗 所載,附表編號1之支票號碼應為「AJ0000000」,聲請人並 據以聲請公示催告,惟聲請人依上開裁定刊登新聞紙卻誤載 為「AJ222922」,然支票之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額 、票號等記載事項,有不同一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 一,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除權判決之支票,與公示催告之記 載既有不同,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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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度除字第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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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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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乙馨食品 │ 萬通銀行 │ 91年7月31日│ 18,080元 │ AJ0000000│ │
│ │ 行曾賢貴 │ 中壢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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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乙馨食品 │ 萬通銀行 │ 91年8月31日│ 16,190元 │ AJ0000000│ │
│ │ 行曾賢貴 │ 中壢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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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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