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259號
KLDM,112,基交簡,25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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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孝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61號、第162號),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案件受理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坦認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
本院認本件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件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潘孝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第162號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潘孝勇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 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金額差 距過大,告訴人要求200 多萬元,我只能賠償40萬元」、「 調解不成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獨居,經 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目前在交通公司工作」、「請從輕 量刑」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孫翠玲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 備程序時指訴:「調解不成立」、「一、我今日會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我目前尚未提出。二、我與被告在 賠償金額差異過大,希望可以透過法院協調。我已經到台大 醫院做失能鑑定,台大醫院診斷為13級失能,因為本次傷害 ,我無法再次回到我的工作崗位,我走在路上遭遇此事,我 的人生受到很大影響。三、請依法判決。事發迄今我都沒有 收到被告任何關心」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 可徵。
 ㈡書證部分,亦有告訴人孫翠玲112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及附 件、基隆市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20015728號函 及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潘孝勇



孫翠玲)、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潘孝勇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行為人潘孝勇)、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AXR-0839車輛照片、道路全景、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車主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號卷第3至29頁 、第39至59頁、第61至65頁、第79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孫翠玲)、監視器畫面擷圖、 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全景、AXR-0839車輛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潘孝勇孫翠玲)、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潘孝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為人潘孝勇)、牌 照號碼AXR-0839自用小貨車行照【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4 715號卷第17頁、第19至22頁、第23至31頁、第33至55頁】 ,基隆市仁愛區公所112年5月26日基仁民字第1120201237號 函及附件:(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112年5月25日調解筆 錄,兩造意見不一)、告訴人112年5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附 件(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3日診斷證 明書,孫翠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見同上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161號卷第3至5頁、第7至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 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2年7月1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13 0920號函及附件:被告駕駛執照相關資料,自97年9月15日 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註銷並執行禁考一年,至今無重新考領紀 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第29至3 3頁】。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然其自民國97年 9月15日易處逕註駕駛執照註銷並執行禁考一年,至今無重 新考領紀錄,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112年7月18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20130920號函及附件1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卷第29至33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致資料予前往現場 處理之員警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署11 2年度偵字第4715號卷第47頁】。職是,本件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自己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 輛上路,且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受 有本案傷害,所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 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表示願 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告訴人,惟雙方和解金額差距 過大而無從和解,亦有本院112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15號損 害賠償事件之求償3,134,194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件 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上開依法先加後減之情事,及其自述 之我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1號
第162號
  被   告 潘孝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孝勇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 111年12月19日晚間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基 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美猴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冒然左轉,適遇孫翠玲步行行經該處之行人穿越道, 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孫翠玲,致孫翠玲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 之傷害。嗣潘孝勇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翠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孝勇於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準備左轉時,僅注意左邊,而未注意右邊是否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現告訴人孫翠玲時即緊急煞車,但該車輛左邊大燈附近已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孫翠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3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骨折傷害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孝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



失傷害人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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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玖崧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