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梓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梓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梓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㈡、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 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即涉犯係相同 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 罰教化後,仍再次酒駕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於本案並未 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暨考量 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661號
被 告 莊梓玄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梓玄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7年4月2日確定,並於同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12 年4月4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某工廠內飲用含酒精
飲品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 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18時57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梓玄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