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偵字第377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車牌(車牌號碼ANE-6666號)壹面,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俊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 上職議字第5610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 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 ,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上 職議字第56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已於112年6月13日期滿等情,有前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該案查扣之偽造車牌1面(車 牌號碼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應以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為當,聲請 意旨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容有未洽,惟本院不受聲請人所引法條之拘束,爰予以更 正。綜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