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2年度,30號
KLDM,112,原金訴,30,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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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



指定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6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rc馬克老闆」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呂銘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1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Marc馬克 老闆」,嗣「Marc馬克老闆」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白曜維、陳建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內。待上開款項匯入後,呂銘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每筆款項留存百分之5作為報酬後,以剩餘之款項購買虛 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匯至「Marc馬克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白曜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建宏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呂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參本院卷第66、101、14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白曜維、 陳建宏於警詢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第15至18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第15至1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人基本資料、約定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白曜維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 畫面截圖及存摺封面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陳建宏提出之匯 款明細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被告與「Marc馬克老闆」 之LINE對話紀錄、購買虛擬貨幣頁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112 年度偵字第1860號卷第39至43頁、第45至56頁、第57-93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5號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35至5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Marc馬克老闆」之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數次領取贓款行為,各屬 基於單一犯意而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且行為時間密接 ,應各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罰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生活在臺東,因生活經驗不足,方為本案 犯行,且係擔任詐欺集團最低階之取款車手工作,非核心成 員,所獲犯罪所得亦僅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卻賠償被 害人共50多萬元,若對被告科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實有 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 01、115、152頁)。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 雖生活於臺東,惟協助他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及洗錢罪等情,業據新聞媒體多所報導,已為大眾 所知悉,而被告正值青壯年,熟悉虛擬貨幣交易,為智識正 常且善於蒐集金融資訊者,實難推諉不知此情;且被告雖擔 任詐欺集團下游之取款車手,犯罪所得不高,惟若無被告擔 任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實難遂行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難謂被告之角色不重要;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 履行完畢,惟此屬被告之犯後態度,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綜上,依被告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並不足引起一 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至被告犯罪動機、犯後 態度等,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得據為刑法第59 條酌減之理由。從而,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准許。三、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取材及洗錢犯行 ,將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之 電子錢包內,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然其角色使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除增加警方追 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 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暨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白曜維、告訴人陳建宏均達成 調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 號調解筆錄(參本院卷第95至9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 本院卷第119至12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 酌被告在詐騙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高達56萬8, 600元之損害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3頁 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從事營造業、有論及婚嫁之女友,且 需償還家中貸款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52頁) 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上揭 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犯罪之危害 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實現刑罰經 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初犯洗錢案件,因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戮力 與告訴人白曜維、陳建宏調解成立,並全數履行完畢,告訴 人等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108 至109、119至12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 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其移轉、掩飾之現金,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以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除每筆款項留存百分之5作為報酬外,其 餘均已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Marc馬克老闆」指定



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112年度偵字第18 60號卷第7至13、107至108、113至115頁、本院卷第65至67 、99至102、103至109頁),該款項既已由「Marc馬克老闆」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且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 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 法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
(二)另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9,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45頁),則上開 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白曜維、陳建宏 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且調解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 堪認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 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 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 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 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部分,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 起訴部分事實,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 效力所及,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Marc馬克老闆」,亦協助「Marc馬克老闆」將本案犯罪 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Marc馬克老闆」指定之 電子錢包內,是被告之地位並非單純「幫助犯」之人頭戶, 已晉升為「取款車手」之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又 實務上針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係依受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罪數,與提供帳戶行為人之罪數計算基準不同,是上開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既與本案業經起訴之被害人不同,自 屬被害人不同、犯罪事實不同之分論併罰數罪關係,與本案 起訴部分顯非同一案件,本院本無從併予審究,惟檢察官已 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蒞追字第9號追加起訴 書,將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追加起訴,而更正上 開以併辦程序移送之瑕疵,並由本院審究如上,故無庸就移 送併辦部分再行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追加起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白曜維 111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亮」向白曜維佯稱:使用APP「德豐國際」進行投資可獲利等語,致白曜維陷於錯誤。 111年10月10日18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1日17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20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10月13日19時22分許 10萬元 2 陳建宏 在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SATHI暱稱「芯芯」結識陳建宏,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建宏佯稱:可上網至「www.defeng88.vip」網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陳建宏陷於錯誤。 111年9月25日 2萬3,600元 111年9月29日 5萬元 111年10月1日 1萬元 111年10月1日 5萬元 111年10月5日 5萬元 111年10月5日 5萬元 111年10月8日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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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