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31號
CYDM,112,易,531,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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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86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嘉簡字第8
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峻菁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羅翊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643號




被   告 張峻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峻菁羅翊淇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該2人於民國112年6 月6日22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前, 因細故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張峻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羅翊淇,致羅翊淇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及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翊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峻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翊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四)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7日病歷號碼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五)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錄影監視器光碟1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德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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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