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3號
NTDV,112,親,3,2023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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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三、確認原告甲○○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生母 為被告乙○○,但被告乙○○於申報戶籍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 其姊即被告丙○○與被告丁○○○○○○○(原名○○)之親生女兒。 而原告實際上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丁○○○○○○○之弟)與其 配偶○○○養育栽培長大,彼此親子關係深厚,因考量將來扶 養及繼承等事宜,原告與訴外人○○○均希望可依法辦理收養 登記,然被告丁○○○○○○○、丙○○均不同意原告出養予訴外人○ ○○。因原告非被告丁○○○○○○○、丙○○之親生子女,復未依法 辦理收養登記,是原告與被告丁○○○○○○○、丙○○並無存在父 母子女之關係,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丙○ ○間之父子、母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乙○○之親 子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丁○○○○○○○、丙○○之答辯略以:原告不是我們的親生女兒 ,原告是被告乙○○的女兒,我們是收養原告,小的時候我們 收養的,原告23年來的健保費都還沒算。
 ㈡被告乙○○則以:原告是我的女兒,原告出生時,被告丙○○拿 戶口名簿給我,我就去申報原告為被告丁○○○○○○○、丙○○的 小孩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乙 ○○之女兒,惟戶籍資料卻將原告登載為被告丁○○○○○○○、丙○ ○之親生子女,致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原告處於不安定 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 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應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乙○○之女兒,並非被告丁○○○○○○○、丙○○之 親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乙○○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告與被告乙○○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 定報告等件為證,且有南投○○○○○○○○○112年5月12日信戶字 第1120000852號函檢送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及本院 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丁○○○○○○○、丙○○及乙○○到 庭所不爭執。
 ㈡另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 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 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 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 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 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 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 ,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 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 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亦定有 明文。則當事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 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認其聲 明為正當而命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 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 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聲請被告丁○○○○○○○應與原告進行親子鑑定,然被告丁○ ○○○○○○對此表示反對,並稱:那麼囉嗦的事情,我不要,根 本沒有血緣關係等語,本院遂於112年5月9日以裁定命被告 丁○○○○○○○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偕同原告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定,然被告丁○○○○○○○無意願前



往,致無法為親子鑑定等情,有本院112年5月4日、112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訴請確 認其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DNA檢驗方法鑑 定兩人間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與否,係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 方法,被告丁○○○○○○○有為協力之義務,其無正當理由而消 極不配合兩人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等間 親子血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斟酌相關事證,為 不利於被告丁○○○○○○○之判斷,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並 無自然血緣關係存在。
 ㈢又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2月7日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採集檢體 後實施鑑定,其鑑定結果:不能排除被告乙○○與原告甲○○之 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CPI)為2398.31,親子關係概率 (PP)為99.96%等節,亦有前揭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 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 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與被告乙○○彼此血緣標誌吻合,應具 親子關係,則其自與被告丙○○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㈣至被告丁○○○○○○○、丙○○雖辯稱原告為其等收養等語,然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況查民法第1079條已明定收養關係之成立, 除應成立書面外,尚應經法院之認可,被告丁○○○○○○○、丙○ ○與原告如欲成立收養關係,除有書面外,尚應向法院聲請 認可,而依卷內戶籍資料、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等 ,均顯示當時係向戶政機關申報原告為被告丙○○自被告丁○○ ○○○○○受胎所生,而無渠等收養書面及經法院認可收養之相 關證據存在,故依法原告與被告丁○○○○○○○、丙○○間自不能 成立收養關係。
 ㈤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丁○○○○○○○、丙○○間無自然血緣關係, 亦無收養關係,原告與被告乙○○有自然血緣親子關係,原告 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丁○○○○○○○、丙○○間之父子、母子關 係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 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因須藉由法院裁判始得還原兩造真實身分關係 ,此實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本件請求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為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並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 程序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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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