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意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賢明
相 對 人 李世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世堅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 之財產於新臺幣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相對人以新臺幣50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相對人將 其所有之名山茶廠廠房(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街0000號 )出租予聲請人,租期為102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0日止, 聲請人聘僱相對人擔任名山茶廠之管理人,負責處理聲請人 與南投縣名間鄉當地茶農之簽約契作事宜、收購契作茶農之 茶菁、將茶菁製成茶乾成品之流程及整理名山茶廠之帳務等 ,因製茶所生之相關耗材、採購、維修及代工等費用,由相 對人以實報實銷方式向聲請人請款。惟109年8月底,聲請人 發現相對人以浮報收支費用表之方式,浮報詐領布巾費用新 臺幣(下同)293萬6,338元、產能獎金60萬6,515元、檢枝 費用175萬0,847元、真空費用93萬1,298元、做菁揉茶炒茶 之工資47萬7,775元、短繳之茶葉成本758萬3,344元、短繳 茶葉副品之損害共485萬5,204元,總計1,914萬1,321元。 ㈡聲請人就相對人上開行為已於109年11月21日提起刑事偽造文 書、業務侵占等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 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480號、111年偵字 第4935號起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46號審理 中(下稱系爭刑案)。然相對人卻在110年10月21日將其所有 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 三人,是相對人在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中已有脫產行為,且聲 請人另有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向其請求1,914萬1,321元 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可合理預料相對人為逃 避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繼續脫產之舉,若不對相對人財產
施以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免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 釋明之不足,請求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㈢聲請人前以相同聲請意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前以1 1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許其聲請,然因聲 請人於收受前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 故再為聲請等語。
二、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並未審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判決程序之「 一事不再理」規定。又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得 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以保全其債權後,為保全同一請求復對 該債務人聲請假扣押裁定而無必要者,固不應准許,然其於 收受前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參照),則非無再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 前執與上開聲請意旨相同之本案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業經本院以另案裁定准予聲請人以16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 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5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號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然本件聲請人有於收受前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 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可再就聲 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有無必要,予以審認,並無一事不 再理之問題。 㙋
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 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 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系爭本案訴訟之實體請求部分,經本院1 12年度勞訴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又聲請人係 於109年11月20日具狀向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聲 請意旨記載109年11月21日應有所誤),並經南投地檢署於10 9年11月23日收狀,偵查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 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公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 宗、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就本案假扣押請 求而為釋明。
㈡系爭買賣係由相對人於110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謝宗翰,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確於109年11月20日提起刑事告訴後有上開處 分財產之行為;復觀之系爭刑案起訴書,可知聲請人係以相 對人涉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告訴,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起訴意旨認相對人涉及犯罪不法所得利益共計有1,843萬6,5 41元(計算式:5,997,993+7,583,344+4,855,204=18,436,54 1),此有卷附系爭刑案起訴書影本在卷可考,金額非小,堪 認相對人顯有脫產之行為,足使本院形成聲請人日後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薄弱心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原因,亦已釋明。
㈢綜上,聲請人已針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釋明,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 認可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規定 無違,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並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相對人以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供擔保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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