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8號
NTDV,112,簡抗,8,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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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鄒秋浪
視同抗告人 江麗玲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晉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7
日本院埔里簡易庭所為112年度埔簡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埔里簡易庭。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 與原審同造共同訴訟人江麗玲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21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見本院卷第25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其等於原審起 訴請求確認共有之218地號土地,就相鄰由相對人所管理之 同段211地號國有土地(下稱211地號國有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 原審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埔簡字第129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其等之訴訟,雖僅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其提 起抗告乃有利益於江麗玲之行為,效力自及於未抗告之江麗 玲,爰將其列視同抗告人,先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5月25日(原審收文日為112 年5月26日)已補正裁判費,亦有補正訴之聲明及理由,爰 提起抗告。
三、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 。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如可得補正,法院應先限期命其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審判長應向 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 ,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 序即有重大瑕疵。至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雖有



用語不當或不明確之情形,倘依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足以推知其真意者,審判長得行使闡明權,使其補充為完足 、明確之聲明;不得逕執該不當之用語,而為其不利之裁判 。再者,當事人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法院仍認其 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 明或補正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於112年4月17日具狀對相對人提起確認 通行權訴訟,其起訴狀略載:其等共有218地號土地為袋地 ,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判決就相對人管理之211地號國有 土地同意建立3公尺寬路權准(誤為「 準」)於通行等語, 並表明事實理由及說明(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已足 具體特定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係以其等為218地號土地所有 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相鄰由相對人管理之211地號 國有土地有袋地通行權,且綜合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歷次書 狀內容及全部意旨觀察,已具體表明訴之聲明(書狀誤載為 訴之「聲請」)係請求本院判決相對人同意所管理之211地 號國有土地建立3公尺寬、24公尺長之農路通行,及設置60 公分寬、24公尺長之排水溝排水,並提出擬設置道路之位置 略圖(見原審卷第17頁、第31頁、第77頁、第83頁、第89頁 、第27頁、第41頁、第79頁);核與完全未載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有別,尚難逕認起訴程式有所欠缺。
㈡原審縱認抗告人、視同抗告人書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仍未盡完足,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向當事 人發問或曉諭,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況且,觀諸抗告人、視 同抗告人就相對人管理之211地號國有土地請求劃設農路通 行及排水溝,業已具體表明通行農路及設置排水溝之寬度及 長度,僅因尚未實際測量而無法為具體明確之聲明,參諸前 揭說明,原審應予闡明,乃原審未予闡明,即以抗告人、視 同抗告人起訴未以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裁定命 補正後仍未遵期提出為由,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 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之起訴,尚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程式,縱其聲明未盡完足,原審未 依法行使闡明權,遽認抗告人、視同抗告人逾期未依原審補 正裁定為補正,以其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程序即有重大 瑕疵,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第二審判決程序之規定,與抗告 之性質本未相通,於抗告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由本院埔里簡易庭續為處理。再者,當事人能力為 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 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 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有無當事 人能力?如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內部單位無當 事人能力,則抗告人、視同抗告人真意係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為相對人?暨應否先定期命其等補正?原裁 定既經本院廢棄發回,原審宜就上開事項一併注意查明,附 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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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