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張○成
相 對 人 張○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准 予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姊弟關係。相對人於民國 112年2月25日19時許,至聲請人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 之住處探視母親,並跑到聲請人所居住之樓上,聲請人表示 樓上不是相對人該來的地方,相對人下樓後,於住處門口與 聲請人發生爭執,相對人帶來之男性友人,開車堵在聲請人 家門口,不讓聲請人出門,且表情兇惡靠近聲請人,嗆聲請 人認不認識銅罐仔及一名姓許的人,並打電話表示要找人來 給聲請人跺腳筋、給聲請人死及罵三字經等語。相對人並與 聲請人妻子黃○珍及女兒張○毓發生推擠、拉扯,並於張○毓 持手機錄影時,拍打張○毓之手部,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 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 妻黃○珍、子女張○嘉、張○毓、張○妤、張○睿及媳婦蔡○惠為 家暴、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命相對人遠離聲 請人之前開住處至少500公尺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所明定,然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係在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而非針對過去已發生之家庭暴力 行為所為之應報。是若僅因家庭成員間偶爾失和,致令衝突 而受有傷害,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 法侵害之危險時,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再家庭 紛爭事件,往往有複雜之成因,當事人間常因感情糾葛、財 產、經濟因素、相處問題等,衍生不斷之衝突,雖遇爭執衝 突時,當事人有權循法律途徑解決糾紛,然保護令有其特殊
之功能性,且司法介入家庭紛爭仍有其拘限性,無法圓滿規 範解決所有家庭成員間之衝突,是法院審酌保護令之核發時 ,仍應回歸保護令之前揭規範目的,於個案中考量加害人有 無家庭暴力行為,及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是否有長期性、 被害人有無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等,綜合 而為評斷,若保護令之核發尚無必要性,則當事人間面對其 等家庭紛爭之解決,仍應以彼此協調退讓等方式,為自主之 解決。又保護令事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當事人須負擔「主 張之責任」及「證明之責任」,即保護令聲請人須主張並提 出證據,證明所稱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及加害人有繼續為 家庭暴力之虞,非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不足以維護被害人之 安全等情,法院方得核發內容適當之保護令,倘其無法舉證 證明上情,法院自無從為保護令核發之認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成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 事實,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行為,及聲請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雖據其提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名間分駐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錄影光碟 等件為證。然相對人到庭辯稱:我回去是看我媽媽,當天我 媽媽在3樓燒香,我去3樓幫我媽媽點香,聲請人就突然出現 ,罵我這裡是你可以來的地方嗎,後來到門口,我問聲請人 我回來看媽媽不行嗎,然後張○毓就拿著手機對著我的臉很 近拍,我是長輩,這樣很沒禮貌,我根本沒有摸到張○毓等 語。
㈢查相對人到庭不否認有於112年2月25日與聲請人發生爭執, 而依案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可見相對人發現張○毓 錄影後,有迅速向前欲搶奪手機、拉扯張○毓之行為,並與 黃○珍發生拉扯,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12 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5號暫時保護令抗告事件卷可佐,經本院 調取核閱屬實。而張○毓當日受有左肩挫傷、左背挫傷、左 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亦有聲請人所提前揭驗傷診斷書在卷 可稽,故可認相對人有於112年2月25日與黃○珍、張○毓發生 肢體拉扯之情事。然聲請人於爭執過程中,亦有以右手撥相 對人右臉、以左手推相對人之行為,並於爭執過程中以「不 要臉」、「幹妳娘咧」等語辱罵相對人,亦有前揭監視器錄 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可佐,並據相對人另案對聲請人提出保護
令之聲請(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39號),可見聲請人於面 對前開爭執衝突時,亦有強勢回應,尚難僅憑該單一偶發事 件,即認相對人有慣常性對聲請人施暴之情事。 ㈣至相對人當日所帶之男性友人,固有出言辱罵、恐嚇聲請人 之行為,有前揭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可明,然此核屬 相對人友人之個人行為,又聲請人於警詢時,已表明欲對該 名男子即朱○偉提出恐嚇告訴,而朱○偉所涉恐嚇行為,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是朱○偉已應就 其不當行為,負起相關刑事責任。再參酌聲請人於警詢時, 表示相對人以前未曾對聲請人施暴過等語(見警詢筆錄), 於本庭訊問時,亦表示除112年2月25日衝突外,相對人之前 或之後,沒有對聲請人為其他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就是家庭問題回來咬耳朵,製造對立,跟媽媽講一些有 的沒的,讓人聽起來不舒服,媽媽就會袒護她等語(見本院 112年7月3日訊問筆錄),足認兩造雖因家庭問題相處不睦 ,然相對人之前不曾對聲請人為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㈤綜上,相對人於112年2月25日與聲請人之妻黃○珍、女張○毓 發生肢體拉扯,核屬單一、偶發事件,尚難僅憑該單一偶發 事件即認相對人有慣常性對聲請人施暴之情形,亦難因此即 認聲請人係長期生活在相對人家庭暴力環境下之受害人,而 有核發保護令保護其安全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未能舉證 證明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為慣常性之施暴情形,及聲請人有遭 相對人繼續施暴之可能性,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相對人日後至聲請人住處探視母親, 應尊重聲請人及其同住家人之生活方式及居住安寧,倘日後 確有家庭暴力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得檢具相關事證 ,另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自
本裁定作成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